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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唐忠玮与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唐忠玮。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晋军。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芳,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红锐。委托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玮诉被告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施红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3月19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毅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钍睿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玮诉称:2011年12月,第三人找到原告称被告需要资金想要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并无分红的约定。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385万元,被告出具了四张收条。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0余万元。此后,原、被告经对账,剩余未归还本金为135万元,剩余本金金额与2011年12月6日50万元收据及2011年12月27日85万元收据的借款总金额一致,故原告将该两张收据保留,其余收据均退还被告。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35万元未归还。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5日开始的利息,此前的应付利息若超过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原告不再主张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2、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确认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85万元,共计135万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已由第三人及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还清。其余250万元款项原告均汇入了第三人账户,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的借款。第三人施红锐述称:2013年1月之前,第三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85万元,款项均汇入了第三人账户,第三人系以被告名义对外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金额共计385万元。第三人及宋某某多次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1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5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2011年9月21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7日85万元借款的利息1.7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2月6日支付原告2011年12月5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归还2011年9月21日、2011年12月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归还2011年12月27日85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10万元分红,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7日85万元借款的利息22,944元,第三人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原告分红1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原告2012年4月28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4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归还2011年12月27日85万元借款中的本金35万元,及2012年4月28日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65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原告2012年4月28日剩余借款135万元的利息2万元。现剩余未还本金为135万元。已偿还的本金部分,原告将收条还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自被告2009年6月9日设立起至2013年1月期间,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宋某某在上述期间系被告的股东。2011年9月21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4月28日,原告分四次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50万元、85万元、200万元,共计38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8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条上有被告盖章及第三人签字。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第三人及宋某某共向原告账户汇款2,859,944元。其中,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2月6日各向原告汇款1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1月28日、2月6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万元、1.70万元、1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2月2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00万元、6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汇款22,944元,第三人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汇款4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宋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及宋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135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后,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的借款人为被告,原告及第三人亦认可借款人为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250万元,被告辩称该250万元原告均汇入了第三人账户,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收条,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期间,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代表被告,被告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表示其系因被告经营所需,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共计借款385万元,原告亦认可第三人系以被告名义借款,原告现已实际将385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倘若被告认为第三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另案主张。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第三人称其与宋某某多次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称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分红。本院认为,从第三人及宋某某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判断,2011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1月6日、1月20日的各1万元,2012年1月28日的1.70万元,2012年2月6日的1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22,944元,2012年6月16日的4万元,2012年7月16日的2万元应属支付利息,利息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月息2%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予以采信,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中的10万元、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第三人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分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分红的约定,上述款项应属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分红的约定,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分红。从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来看,无法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应,故原告称系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因此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现第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2月20日、5月14日、6月20日代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6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共计270万元,剩余115万元本金迄今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2年7月16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忠玮借款115万元;二、被告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忠玮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唐忠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减半收取计11,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91元,由原告唐忠玮负担1,641元,被告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