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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旭春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珠海市南技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梁旭春,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9090。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强。被告:珠海市南技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万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347。系黄万来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吴志权,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旭春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珠海市南技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旭春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梁旭春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旭春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梁旭春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梁旭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妙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