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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解进、肖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某甲,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46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委托代理人朱月利。委托代理人郭慧慧。被申请人解某甲。被申请人肖某,系解某甲之妻。两被申请人在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第一个孩子规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0日在扬中市中医院非婚生育女孩解某。2014年10月8日,两被申请人主动到申请人处陈述上述违法生育事实,申请人立即立案调查。查明:两被申请人在解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及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并怀孕,于2011年6月10日在扬中市中医院生育女孩解某,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另查明,2010年肖某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解某甲在私人工厂里打工,收入不高。当年三茅街道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520元。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下发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月5日,申请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款和《镇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之规定,对两被申请人作出扬计征决字(2014)0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肖某按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6260元,对被申请人解某甲按基本标准的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1252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计18780元。同月19日,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1000元。因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6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两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两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7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扬计征决字(2014)0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78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