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邦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邦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邦华,男,仫佬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2014年5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邦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作出(2014)惠龙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银、邓某鹏、邓宇某、邓宇霞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梁邦华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邦华在龙门县龙华镇沙迳社区蓝滘村一果场内与被害人邓某荣(场长)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和推撞,被告人梁邦华将被害人邓某荣推倒并压在地上,为防止被害人邓某荣继续殴打自己,被告人梁邦华抓住被害人邓某荣的双手,并推被害人邓某荣的双手殴打被害人邓某容头部,打了约十秒钟后被害人邓某荣要求被告人梁邦华放手,被告人梁邦华遂放开双手起身,被害人邓某荣也跟着起身,随后即自行倒地,被告人梁邦华见状即对被害人邓某荣进行施救,并让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邓某荣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梁邦华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荣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左心室前壁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及脂肪心)急性发作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外界因素刺激(争斗、损伤等)符合诱因。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尸检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邦华无视国法,与被害人邓某荣发生争吵后继而打架,诱发被害人邓某荣自身疾病突发,导致其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梁邦华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邦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邦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停止打架之时,被害人邓某荣自行倒地后积极施救,导致被害人邓某荣死亡亦是一果多因,不完全由被告人梁邦华因殴打而直接致被害人邓某荣死亡,故对被告人梁邦华的量刑,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邦华应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共30672.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银、邓某鹏、邓宇某、邓宇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梁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梁邦华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0672.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银、邓某鹏、邓宇某、邓宇霞,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银、邓某鹏、邓宇某、邓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邦华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上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是诱因;3、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和自首情节;4、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邦华在龙门县龙华镇沙迳社区蓝滘村一果场内与被害人邓某荣(场长)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和推撞,被告人梁邦华将被害人邓某荣推倒并压在地上,为防止被害人邓某荣继续殴打自己,被告人梁邦华抓住被害人邓某荣的双手,并朝被害人邓某荣头部打了约十秒钟后,被害人邓某荣要求被告人梁邦华放手,被告人梁邦华遂放开双手起身,被害人邓某荣也跟着起身。随后被害人邓某荣自行倒地,被告人梁邦华见状即对被害人邓某荣进行施救,并让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邓某荣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梁邦华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荣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左心室前壁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及脂肪心)急性发作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外界因素刺激(争斗、损伤等)符合诱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如下: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邦华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邦华于2014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美(被告人梁邦华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下午14时45分,梁邦华打电话给我,他在老乡“老良”家里跟场长吵起来,他用手顶住场长的手将场长推倒,接着场长不动了,就叫了场长几声,场长还不出声,他出来投案。(2)证人邓某华(沙迳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去到案发现场,发现邓某荣躺在地上,经过听心脏和摸动脉,确定邓作某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3)证人曾某华(果场老板儿子)证言,证实去到案发现场,发现邓某荣躺在地上已经死亡。(4)证人许某(果场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下午,梁某辉老婆打电话给我说:“上面出事了,打架了”。我就去梁某辉家,去到看见梁邦华站在门口,梁邦华说:“出事了,我去自首了”。也看见邓某荣倒在地上一动不动。(5)证人邓某鹏(被害人儿子)证言,证实去到案发现场,其父亲邓某荣已经死亡。(6)证人何某妹(果场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13时许,梁邦华来到曾某贵的果场,接着进到我的屋子,我们闲谈了十几分钟,邓某荣也来到我的屋子前面,接着梁邦华和邓某荣就因拉肥料的事情争吵起来,我看他们吵得很厉害就拉开他们不让继续吵。过了一会,梁邦华就打算离开。我就先回屋里,邓某荣接着进来屋里坐,一会儿梁邦华不服气又跑回来和邓某荣吵起来,期间邓某荣还大力拍打桌子,争吵一会后两人就相互拉扯,具体谁先动手没有看清。我就用力拉开他们,但是无法拉开。于是我从屋子客厅右边的木门进去房间准备打电话给老板曾某贵处理这件事,我在房间里花了几分钟时间才找到手机,在房间也没有听到客厅的响声。我从房间出来后就看到邓某荣仰卧在地面上,头靠在长方形木桌上,身体一动不动,脸色发白。梁邦华蹲下身手托着邓某荣的脖子说:“你怎么了,你快醒醒”,梁邦华的鼻梁和脸部被抓伤并流血。接着梁邦华叫我赶紧去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就立刻拿着手机往山上跑,因为山顶才有手机信号。接着梁邦华跟着出来说:“我现在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然后我在山上打电话给我姓许的老乡。4、被告人梁邦华供述,证实2014年5月3日场长叫我13时到果场拉肥料,我13时30分到果场,场长说今天没有车没办法拉肥料了。我听到后就去了距离果场约500米的老乡梁某辉家里,只有梁某辉的老婆在家。过了没多久,场长也来到梁某辉家,进来后坐在我对面的沙发椅,跟我说:“你还不去干活。”我说:“急什么,我是包工的,时间还早,我玩一下再去做工。”接着两人争吵的越来越激烈。场长非常生气,拿起了桌面的水果刀,我便站起来看着他。随后他放下水果刀,走过来推我,我也推他,相互拉扯了约十秒钟,由于我力气较大,他被我推倒在地上,我也跟着倒在地上,倒地后我压在他的身体上不让他打我,但是他还是用拳头打我头部,我怕他打到我的眼睛,于是闭上眼睛用拳头朝他头部乱打,约过了十秒钟,场长大声说:“放手”,我听到后便松开手站起来,他也跟着站起来。他刚站起来,不知道为什么突然间往后侧倒下去,倒地时他的左脑部撞到了木桌的桌腿。他倒下后我见他脸色一下子变黑,嘴巴变紫,身体一动不动。我立刻上前按他的人中穴和按压他的腹部想抢救他,约抢救了几分钟,我见没有效果,我就叫梁某辉的老婆找人拨打120急救。我就驾驶摩托车走到几公里外的山坡上拨打110报警。5、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146号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邓某荣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左心室前壁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及脂肪心)急性发作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外界因素刺激(争斗、损伤等)符合诱因。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龙华镇沙迳蓝滘村曾某贵果场工人宿舍。(2)辨认笔录,被告人梁邦华、证人邓某华辨认出被害人邓某荣(场长);证人何某妹辨认出在其屋子里和邓某荣发生口角相互拉扯的梁邦华;证人邓某鹏、许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害人邓某荣。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邦华无视国法,与被害人邓某荣发生争吵后打架,诱发被害人邓某荣自身疾病突发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梁邦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争吵而引发打架,后因被害人要求双方停止打架并起身,随后被害人倒地身亡,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供述、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梁邦华主观上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疾病,客观上被害人在停止打架起身后倒地身亡的原因经尸检报告证实是被害人与上诉人打架引发自身疾病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打人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3、案发后上诉人有积极施救被害人的行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3、本案是双方因琐事争吵引发,双方均有过错。综上,本院除了对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对其他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定罪和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邦华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梁邦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