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宝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宝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961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组织机构代码80123467-5。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迎雪,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思涛,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林宝利,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与被告林宝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之委托代理人房迎雪、赵思涛,被告林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物业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永强家园东侧中学商店(4)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2.24平方米,用途为经商。原告依据《永强家园供暖管理合同》为永强家园供暖,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被告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两年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京发改(2010)1731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2012-2013年度被告的房屋供暖费收取标准是28元/每建筑平米·供暖季,故2012-2013年度被告应交纳供暖费6222.72元;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京发改(2013)1654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2013-2014年被告的房屋供暖费收取标准是42元/每建筑平米·供暖季,故2013-2014年度被告应交纳供暖费9334.08元。上述两年的供暖费共计15556.8元,经原告公司收费员反复催缴,被告仍不按规定足额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两年的供暖费共计155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宝利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所述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两年的供暖费确实未交纳,但不交纳是有理由的,主要为以下四点:1.被告自购买永强家园房屋后房屋总是漏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经找过小区物业北京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要求其解决问题,他当时口头向被告说过“供暖费可以先搁着”;2.根据《永强家园供暖管理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认为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应由北京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没有权利主张;3.根据《永强家园供暖管理合同》第四大项的约定,燃煤锅炉供暖价格是每建筑平米16.5元,因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暖收费标准持异议;4.因原告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产生房屋租金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北京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受托单位(乙方)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永强家园供暖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合同标的:1.甲方将其建设的顺义区张镇莲花苑及永强花园小区、派出所、中学供热等服务、收费工作委托给乙方,供暖面积为10万㎡…4.合同期间供暖费由乙方收取,归乙方所有,政府补贴归乙方所有。…6.合同签订前甲方已经收取的2012至2013年度供暖费应于当年供暖结束前全额返还乙方,甲方取得的本年度政府补贴7日内转让给乙方。…三、室温要求:供暖期间室内温度达到北京市相关文件标准,不得低于18°C(遇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四、供暖费价格及费用收取:1.供热收费价格依据北京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以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燃煤锅炉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6.5元,如遇国家或北京市政府价格调整,适用新价格。2.供暖费的法定付费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李树贤的签名及北京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刘小中的签名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强家园供暖管理合同》及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文件编号为京发改【2010】1731号和京发改【2013】1654号的《北京市发展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两张,系原告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的官方网站上打印,用于证明原告的供暖费收费依据和标准,被告称没见过此两份通知,不认可其真实性;3.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一张,系原告制作,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两年的供暖费共计15556.8元,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费标准;4.《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一份,该通知第二条第2款写明“供应旅游饭店、出租公寓的供暖价格仍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被告称不清楚该文件;5.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涉诉房屋用于商业,应当按照非居民供暖收费标准收取供暖费,被告认可涉诉房屋下层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梦想启望教育”补习班;6.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京房地文【2013】135号文件一份、盖有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首华物业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分立运行,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首华物业承担;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方为林宝利,承租方为刘秀清的《租赁合同》一份及落款证明人处写有“刘秀清”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诉房屋因供热不达标产生租金损失,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出卖人为北京永强建筑公司,买受人为林宝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号由南往北顺序号为4号上下层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经商,…建筑面积共计222.24平米”,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这也证明了涉诉房屋系商业用途,应按照非居民供暖收费标准收取供暖费。上述事实,有《永强家园供暖管理合同》及附件、《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供暖,被告应当及时交付原告供暖费。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向原告交纳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两年的供暖费,但对供暖费收费标准持异议,坚持主张应当按16.5元每建筑平米·供暖季收取供暖费。本院认为,供热不仅是一种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民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要求,给城市居民提供热能保障的社会服务行为,因而其价格决定机制也有别于一般合同的协商机制,而是由政府主导随着政策的变化而调整。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所依据的文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之用途为经商,且被告亦认可该房屋现出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故原告主张以非居民供暖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供暖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热人,在接受了供热服务后,有义务支付供暖费,其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度和二○一三至二○一四年度两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角。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林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