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文盲。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来安至双塘路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电动车行驶到二里桥路段X009线9Km+400m处时撞到步行的邱昌根,致邱昌根受伤,后邱昌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邱昌根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请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交通事故验尸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