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新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996号罪犯孙新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2)泰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孙新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6月24日以(2002)苏刑二终字第0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21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2月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执字第005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0348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1985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新华减刑的建议。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新华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新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