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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孔强与赵杰、宁波市鄞州首南海丰沙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孔强,赵杰,宁波市鄞州首南海丰沙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朱孔强,(身份证号码为320722197301312618),宁波市鄞州欣佳厂员工。被告:赵杰,宁波市鄞州首南海丰沙场司机。被告:宁波市鄞州首南海丰沙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沙场区11号场地。代表人:金海君,该沙场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25号16楼。代表人:俞小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孔强与被告赵杰、宁波市鄞州首南海丰沙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孔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