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砚华与郑孝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华,郑孝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砚华。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郑孝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平。原告王砚华与被告郑孝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郑孝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刘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砚华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郑孝辉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得利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西老庄向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孝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孝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郑孝辉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得利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得利斯大道西老庄中心路口,与沿西老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砚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孝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砚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至诸城市昌城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外伤,头外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转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砚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现无法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计算,或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医疗证明进行计算。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孝辉,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砚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7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1058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孝辉为原告垫付5907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5000元。再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昌城卫生院和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砚华与被告郑孝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1346850932”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昌城卫生院病历、用药明细、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诸城市昌城卫生院和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认定医疗费为16744.75元。原告共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天×3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十二份,证明原告系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限为120天、月平均工资为1793元、误工期间内工资停发的事实,误工费为7172元(1793元÷30天×12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由其子王海亮护理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亮系农村居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64元(54.4元×60天),原告主张296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317.75元。因被告郑孝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533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784.7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车同时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孝辉为原告垫付5907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3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84.75元;三、原告王砚华返还被告郑孝辉垫付款5907元;四、驳回原告王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砚华负担4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