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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昌县五女店镇老庄陈村村民委员会诉许昌富润XX态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许昌富润XX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许昌县五女店镇老庄陈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军固,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保伟、刘洪伟,许昌县五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富润XX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徐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昌县五女店镇老庄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庄陈村)诉被告许昌富润XX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军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保伟、刘洪伟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村里的土地1414.8亩耕地租赁给被告。当时约定,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的当年市场保护价计算(其中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执行预案为1.18元每斤),租赁期限20年,每年9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租金,如逾期不交则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2014年9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669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原因是现在国家经济形势不好、金融政策不好,被告企业经营困难,不是被告故意拖欠。被告公司支付租金的流程,是把租金支付给乡政府,乡政府再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是扣除了补贴款后的数额,现在政府还欠被告公司150万元补贴款未付。另外,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小麦保护价太高、违约金太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老庄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军固是该村村委会主任;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进行农业种植的事实;3、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2014年河南省小麦的市场保护价为1.18元/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414.8亩土地进行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32年9月1日,租金标准为:按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的当年市场保护价计算。租金交纳办法为:每年9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处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被告未按时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18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金的数额为1414.8亩X1000斤/亩X1.18元/斤=1669464元。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因此应当依法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系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故本案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租金利息)的1.3倍。被告辩称,其仅需向乡政府支付扣除补贴款后的租金,且政府仍拖欠其补贴款。经审查,被告此辩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案的付款方式及数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富润XX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五女店镇老庄陈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66946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鲁会锋审判员  蒋建芝审判员  晁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