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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女,194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42********。被告张某丙(又名张继合,系二原告长子),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1********。被告张某丁(系二原告之次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77********。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继合、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合、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原告子女。现二原告均已七十多岁,已失去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生活来源,但在生活中作为子女的被告对二原告生活根本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与道德不符。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拒绝承担,诉讼时,长子张继合已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继合的诉讼请求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丁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000元,再要求被告按六分之一份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被告张继合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膝下生育6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乙因患××,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用共计37591元,扣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1949.53元,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15641.47元。同年1月26日,原告张某乙又患××,被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入住院,住院6天,并行手术换心脏支架,花医疗费用共计29948.52元,扣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1543.37元,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8405.15元。二原告年事已高,七十多岁,已失去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用时,遭到拒绝,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美德,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二原告年事已高,已经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比较困难,且因患病住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丁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实属法律所不容,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申请撤销对被告张继合的起诉,经审查,张继合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准许二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张继合的起诉。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继云、张某乙2015年度的生活费用共计1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丁自2016年6月5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张继云、张某乙生活费1000元。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俊峰审判员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