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周邦与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邦,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周邦(又名王周帮),男,生于1943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魏树金,系该厂厂长。原告王周邦诉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邦诉称:被告因砖厂资金周转不灵,于1996年3月16日向王周邦借款壹万元,限期半年,借款时当时在场的人员有砖厂成员林大胜。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壹万元及利息(1999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合计388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魏树金向原告王周邦借款10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周帮处现金壹万元正(10000),计息标准按月利息壹分捌厘计息。(每月底结息壹次)使用时半年。以此条为据;借款人:汉阳建材厂魏树金,1999年3月16号;在场人:林大胜,99年3月16日”。2015年01月15日,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签署意见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时查明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成立于2006年05月18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999年3月16日书立的借条表明借款人是魏树金,贷款人是王周帮,该二人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签署意见属实,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周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0元,减半收取385.00元,由原告王周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