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常打架,感情不和,现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不过对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夏在铁东区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登记复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1996年9月23日出生。再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洗衣机一台;2、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坐落于铁西的房屋一处,该房系2002年10月份购买,鞍钢公有住房租赁证(全部产权)发证时间为2002年,购房款为81507.75元,其中16.15㎡按照市场价1305元/㎡计算、60㎡按照1007.20元/㎡计算(基于被告王某具备鞍钢工人身份优惠232元/㎡、基于被告王某具有14年工龄优惠4.7元/㎡×14年=65.80元/㎡)。再查,上述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鞍钢支行处由抵押贷款,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钢公有住房租赁证(全部产权)一份。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中国建设银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存折一份;4、还款凭证一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后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洗衣机如何分割一节,因原、被告当庭达成一致,该洗衣机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坐落于铁西的房屋如何处理一节,原、被告就房屋的购买价值、现价值、尚欠贷款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故该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房屋差价补偿款。关于房屋差价补偿款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应从扣除尚欠贷款的房屋现价中首先扣除相当于被告个人财产的部分给付被告、其余款项的一半由原告给付被告。关于计算方式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该房当时购买价格为81507.75元、市场价为1305元/㎡、现价值为280000元、尚欠贷款为12000元、被告婚前个人工龄为8年,故该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为1305元/㎡×76.15㎡=99375.75元,被告个人工龄抵扣部分价值4.7元/㎡×8年×60㎡=2256元,至今的增值比率为280000元/99375.75元,因此,当前房屋价值中相当于被告个人财产部分的款项为2256元×280000元/99375.75元=6356.48元,其余款项的一半为(280000元-尚欠贷款12000元-被告个人财产6356.48元)/2=130821.76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屋差价补偿款为6356.48元+130821.76元=137178.24元。关于基于被告王某具备鞍钢工人身份优惠款项一节,因购房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优惠应视为原、被告共同享有;关于基于被告王某具有14年工龄优惠一节,因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婚前个人工龄为8年,故该8年部分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应视为原、被告共同享有。关于该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节,因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及偿还贷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首付款中有1.7万元由其父亲赠与其个人一节,因原、被告当庭认可该款项系被告父亲存于原、被告子女名下,故该款项不应视为被告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首付款中有2万元由其向其姐姐所借一节,因双方认可该款项系婚后所借及偿还,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所用的款项系从其工资支出一节,因原、被告没有婚内财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的规定,偿还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还贷,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2万元已经取出的住房公积金一节,因原告主张该款项已为日常生活所花销,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营的灯具店如何分割一节,因当庭被告认可该灯具店并非共同财产,故对该灯具店,本院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如何分割一节,因当庭原告认可其所欠债务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当庭认可其所欠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学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一节,因被告不同意,且该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就读大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坐落于铁西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房屋差价补偿款137178.24元;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四、个人债务个人承担;五、个人衣物归个人;六、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320元,被告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