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少华与被告范玉涛、被告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华,范玉涛,赵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范少华,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玉涛,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娟娟,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范少华与被告范玉涛、被告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邦军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少华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范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娟娟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范玉涛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当时被告说三四个月就还,结果被告不诚信,四五个月过去了,也不还款也不回话,见面也不提还帐的事,原告就给被告提借款啥时还呢,被告才说过几天就给,由于原告急用钱就不断地给被告打电话催,而且还上他俩口子的门市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赵娟娟是被告范玉涛的妻子。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玉涛口头答辩称:借5万元是事实,但是中间还原告了一部分,2013年年底还1000元,2014年3月30日还13000元,2014年4月25日还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范玉涛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范少华处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范玉涛与被告赵娟娟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范玉涛从原告范少华处借款五万元的事实,有其二人的陈述及范玉涛为原告所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玉涛辩称已分三次偿还了原告2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范玉涛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范玉涛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范玉涛、赵娟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以范玉涛之名所负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涛、被告赵娟娟共同偿还原告范少华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