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段雪芹与程昌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芹,程昌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段雪芹,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昌耀,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颖峻,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雪芹与被告程昌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忠明于2014年6月24日独任审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对损失申请鉴定。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告段雪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告程昌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颖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雪芹诉称:2014年3月,被告想要转租原告经营的桑植县啄木鸟牌鞋子专卖店,打电话给原告联系人刘某甲,刘某甲电话告诉原告后,原、被告通过电话达成转租合意,谈妥转租转让费,同时被告也与房东达成租赁意向,被告遂给原告联系人交定金10000元。之后,因有人比被告出价高,故合同未能签订。被告便要求原告退还定金,原告表示同意。但一时凑不齐10000元,要求被告宽限几天,被告不允,于是被告邀集多人强行搬走原告店内高档鞋81双,价值512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扣鞋子损失51258元;2、赔偿原告桑植县啄木鸟牌鞋子专卖店损失10000元;3、被告定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段雪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代理人向啄木鸟公司导购员徐某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方协商的情况下搬走鞋子的过程及数量;证据2、原告代理人向刘某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没有过错;证据3、原告代理人向胡某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系被告违约;证据4、证人徐某甲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强行搬走鞋子及数量;证据5、零售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搬走鞋子数量、单价及损失。被告程昌耀辩称:一、原告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联系人刘某甲电话达成合意承租鞋店的前提,是被告租赁后可以转让,由于房东不同意转让被告才未签订合同,后原告口头答应退还被告定金,却迟迟不予给付。二、被告搬鞋是自救行为,得到了原告联系人刘某甲的签字确认,并非强行搬鞋。三、原告诉称鞋子损失51258元没有任何依据,且只是暂时抵押;同时刘某甲承诺7日内未退还定金,鞋子即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程昌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刘某甲收到被告所交定金10000元;证据2、鞋子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定金,同时同意被告暂扣鞋子81双作为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昌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未注明交款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系刘某甲被逼同意签字,非原告本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居委会农一组人,在县城北二路临街租赁房屋开有一啄木鸟牌鞋子专卖店,原告平时长住上海,鞋店事务由刘某甲代为管理。2014年3月初,原告经与房东梅某甲协商拟将鞋店转让,刘某甲便以其名义在城区发布小广告,被告通过广告上的电话与刘某甲及房东丈夫胡某甲取得联系,并达成转让意向:转让费95800元,门面租金每年80000元,租期三年,三年内被告可以转让。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刘某甲交定金10000元,随后刘某甲将10000元定金转给了原告。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某甲及房东梅某甲在鞋店内准备签合同时梅某甲只同意被告三年后续租,不同意转让,于是各方合同未能签订。随即被告要求刘某甲退还所交定金,刘某甲经与原告电话联系答应退还被告定金。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与其妻子、婶婶前往鞋店找到刘某甲要求退还定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制作清单,搬走专卖店鞋子81双(见附一),同时刘某甲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7天内没还押金由程昌耀自行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81双鞋进行价值鉴定,后因原告代理人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而自动放弃。被告所搬鞋子现存在放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从事商务活动中产生纠纷,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应当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寻求解决,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走其专卖店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财物现未丢失或损坏,故被告应将原物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12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诉请判令被告定金归其所有,因被告就该定金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昌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从桑植县啄木鸟牌鞋子专卖店搬走的81双鞋子(见附一)返还给原告段雪芹;二、驳回原告段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段雪芹负担200元,被告程昌耀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 审 判员 李湘晋人民 陪 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代 恋 附一、程昌耀搬鞋子明细:货号颜色规格数量备注25741黑24522552240126012501棕250128204深棕255127377黑240225512451棕250124519029黑22**灰2251220124633-6宝蓝2501240155558-1棕26012551黑26**小计23货号颜色规格数量备注24768-7黄250220079黑2451555**黑24**棕245126011785813黑24012651245125011185813棕240125512601黑26011785813-19桔黄25011979913黑2401255124512601棕25512451260125012401小计24货号颜色规格数量备注9544613棕24512601黑2551213**黑2501255126012401棕260125512501A790-867棕24012301235122512202黑220122512035-1黑2251235123012401小计22货号颜色规格数量备注2035-1深蓝24012301245123518802红棕2352225120079黑245190**西瓜红2201黑2351273**棕250127196黑3**小计12合计81附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