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启财与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李志文、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财,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李志文,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王启财。委托代理人史仕强,阆中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志文.委托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斌、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启财诉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李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4年9月29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仕强、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李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斌以及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等5人受上述被告雇请,安排当天给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上搬运玻璃。下午约5时,原告用三轮车转运玻璃时,捆玻璃的绳子突然断裂,玻璃倒塌将原告左腿砸伤,当即由120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被告李志文支付了医疗费用,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现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34,208元、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4个月营养费3,600元、出院后53天护理费5,3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志文已支付),按每月3,483元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20,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500元,出院治疗费3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510元,合计216,888元。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栏杆玻璃安装是承包给李志文的,原告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工人。李志文应该给原告买保险。被告李志文辩称,对原告受伤不持异议,但自己只是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一名员工,不具备安装资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李志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三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将阆中宏凌山水城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三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建设中,施工方将玻璃栏杆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将栏杆安装的劳务按每米25元的固定单价承包给其内部员工李志文,双方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合同”。李志文未承包单位活路时月薪为3,000元,2014年2月份以后自从承包单位安装活路鉴于有利润收入月薪降为1,500元。2014年4月21日,李志文在施工过程中需用工人将放置在路边的四幢楼的栏杆玻璃背到每幢楼的各楼层中去,雇请原告及马仕林等5人为其提供劳务,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原告用货三轮车转运玻璃到每幢楼楼下时,因捆玻璃的绳子突然断裂,玻璃倒塌将原告左腿砸伤,当即由120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住院26天好转出院,被告李志文支付了医疗费32,746.18元,支付了原告生活费950元、护工护理费4,050元,合计37,746.18元。2014年7月25日,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开支鉴定费用共计3,499元(含检查费),购残疾器具费51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志文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本院收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启财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并左侧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左侧股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为16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开支鉴定费4,800元。同时查明,2006年1月起,原告在阆中城区书院街社区租房生活,从事运输业,其妻经营旅馆生意。被抚养人有其子向仲奎,生于2005年4月22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文在实施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中玻璃栏杆安装业务时,需用工人将放置在路边的玻璃背到每幢楼的各楼层中去,由原告及马仕林等5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同时约定了报酬方式。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对外是安装工程的合同履约方,虽与被告李志文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合同”,但李志文系其内部职工,且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继续在向被告李志文发放工资,该合同的性质是内部承包,故该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李志文之间所签订的“栏杆安装劳务合同”,属于其在实施安装工程过程中的内部管理行为,只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原告在转运玻璃时,应有稳固并防止玻璃倒塌伤人的安全意识,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自己受伤,故原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伤,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劳务接受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文辩称,与原告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承揽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本案交付的标的是劳动(背玻璃)。故被告李志文主张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746.18元;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分别为780元、520元,其余费用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其中续医费8,0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06年1月起原告夫妇在阆中城区书院街社区租房生活,其妻经营旅馆生意,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20年×20%);误工时间鉴定160日,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800元;护理期限鉴定70日,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0.6元(16,343元×9年×20%÷2);鉴定费3,4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5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78,917.78元。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为125,242.45元。重新鉴定费用4,800元,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至于被告李志文垫支的费用,因其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出处理请求,由其自行与原告王启财和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启财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25,242.45元。上述赔偿费用与各自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品迭后,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启财128,430.45元。限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四川壹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