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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与陈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陈鸿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200号台湾水果销售集散中心203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5160794-6。法定代表人欧鹭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明、柯斓,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鸿发,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蛋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7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187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97240元,实际计至被告全额还清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鸿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陈鸿发向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购买蛋品。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鸿发签写《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6月17日止,共欠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蛋品货款190000元整,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于2014年7月1日前还3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还3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还3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3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3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40000元。陈鸿发同时还在《欠条》中承诺若2014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愿按日支付拖欠货款总金额2%的滞纳金。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陈鸿发于2015年3月返还货款本金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陈鸿发的银行存款2842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3月4日查封了被告陈鸿发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3U2**号车辆;于2015年3月31日查封了担保人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35、937、939号地下一层第3号、第4号车位。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持有《欠条》原件,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的陈述与《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陈鸿发确认截止2014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3000元且被告陈鸿发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如期如数返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鸿发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8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鸿发没有按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87000元为基数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夏商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4元、保全费1942元,均由被告陈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