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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女,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刘某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某某经媒人胡某某介绍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相识,原告在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看家时花费2600元,到被告处买礼品共花费24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腊月16日订婚,原告按民俗及被告家要求委托媒人胡某某转交二被告80000元,其中彩礼40000元,衣服首饰钱40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2013年2月6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给被告刘某端钱、上车钱共3000元;被告刘某陪嫁了冰箱、饮水机各一台,价值2000元。婚礼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刘某在兴尔泰公司上班期间,常留宿宿舍,回家也在晚上12点以后。装修房子期间,即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刘某不同意与原告在外租房独自在外居住,经原告家人多次寻找都不回来,至2014年9月房子装修好才回来。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本人未支出生活费,装修房子由原告家人花销,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婚纱照、家里购买的生活用品、电动车一辆都是原告出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总是推诿。因被告刘某语言表达有缺陷,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性格倔强,稍有琐事,以跳楼威胁原告,致使双方从2014年5月后再未共同生活,亦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刘某没有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现二人不在一起生活,也不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借缔结婚姻索取原告的婚约财产也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2013年1月,被告刘某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约定缔结婚姻关系。订婚时,被告刘某及家人收到原告家80000元,其中彩礼30000元,下剩50000元,用于购买刘某结婚用的衣服、首饰、化妆品、鞋、原告及其家人的衣物首饰、支付拍摄婚纱照费用,直到办理结婚仪式时,这笔钱已全部花费完;同时,被告刘某母亲给原告回礼2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电动车一辆、家具、生活用品、装饰品、灶具等,形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家为刘某陪嫁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级毛毯一条,价值共计6000元。被告刘某是兴尔泰公司工人,上班时间为三班倒,有时下班时间晚上十二点了,从公司到县城至少半小时,所以回家晚。装修房子期间没地方住,原告不同意去被告刘某姐姐家住,被告刘某只能一人去住,还操心装修房子。装修房子刘某未花钱,但是一手置办屋里面的家居用品。原告母亲去兴尔泰公司对被告刘某进行侮辱,导致公司的人对被告刘某指指点点,无法继续上班。原告换锁将刘某拒之门外、赶出家门,直接表示不要被告刘某,不愿意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刘某自2014年5月份以后再未共同生活。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原因不在被告刘某,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共同财产,且原告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望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父女关系。2013年1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约定缔结婚姻关系。订婚时,原告经胡某某之手给付二被告80000元现金,其中彩礼30000元,衣服首饰钱50000元,被告家回礼2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家庭矛盾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某陪嫁了冰箱、饮水机各一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成立,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本地民俗及本案案情,原告在其与被告刘某交往过程中的花费及购买衣服、首饰等支出视为基于感情的赠与;鉴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某亦有家庭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金额,二被告酌情返还1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3元,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