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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与汤燕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林永康,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邱形势,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陈丽双,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吴玉莲,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吴某某,女,2000年12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丽双,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吴练,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燕平,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亮,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诉讼代表人裴斌,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诉讼代表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与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恒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大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和被告平保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公司、平保厦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诉称,2014年10月17日,吴文山驾驶湘B381**号(车上载有雇员李远球)沿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闽)A道130KM+600M处追尾碰撞被告汤燕平驾驶的赣B143**号车牵引赣B17**号挂车,造成湘B381**号车驾驶人吴文山及其雇员李远球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山和被告汤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远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达成先行赔付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概由原告负责,同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等权利均归原告行使,索赔款项归原告所有,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无权再受益。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先行赔付395000元,被告赣州恒运公司赔付50000元,总计赔付44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166.89元;(2)被告平保厦门公司和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平保大连公司辩称,被告平保大连公司作为赣B143**号车牵引赣B17**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系主张追偿权,故被告平保大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平保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相关资料,否则被告平保大连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通费100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天数应当按照7天计算更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子女抚养费计算方式有误。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公司、平保厦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吴文山驾驶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有吴文山和原告林永康、邱形势三人雇佣的驾驶员李远球)沿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闽)A道130KM+600M处追尾碰撞前方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由被告汤燕平驾驶的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吴文山及其雇员李远球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4)第35370392014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吴文山和被告汤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远球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人民调委会主持下,原告邱形势、林永康、死者吴文山的近亲属代表陈丽双与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代表李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由原告陈丽双、邱形势、林永康赔偿给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李速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5000元;二、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李速等人放弃对原告陈丽双、邱形势、林永康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权利主张;三、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李速等人应当配合原告陈丽双、邱形势、林永康处理交通事故认定和保险理赔手续相关事宜;四、死者李远球的善后事宜由其近亲属李速等人自行处理;五、因本起事故造成李远球死亡所产生的保险理赔款项由原告陈丽双、邱形势、林永康受益,李速等人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张。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邱形势、林永康、陈丽双先行赔付总计395000元,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先行赔付50000元。另查明,李远球,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施坪村下梧坝6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05030032。1999年12月28日,李远球与李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06070047)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李宝森(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102260415)。李远球母亲李老(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4709080025)需李远球与其五个兄弟姐妹共同赡养。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死者吴文山、原告林永康和邱形势三人,该车挂靠于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当日,由吴文山驾驶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货运,李远球作为备用驾驶员在副驾驶座上陪同。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分别是吴文山的妻子、长女、次女和父亲,系死者吴文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是被告汤燕平,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被告赣通恒运公司,其中赣B143**号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是被告平保厦门公司,其死亡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作为死者吴文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吴文山死亡赔偿事宜发表一份声明书,声明放弃参与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六份,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下都村民委员会和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死者吴文山的家属人员关系证明一份;2.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汤燕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平保厦门公司、平保大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4.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被告恒运公司出具的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6.南安市柳城施坪村出具的死者李远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证明、李远球与李速结婚证、李速、李宝森、李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死者李远球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8.南安市柳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9.死者李远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速、李宝森、李老共同出具的收条两份;10.死者吴文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共同出具的声明书一份。到庭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平保大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数额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被告平保大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认为,死者李远球系吴文山和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系吴文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以雇主身份先行赔付给死者李远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395000元,且死者李远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同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能主张的相应赔偿权利由原告代为行使。因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延伸的追偿权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起事故中,被告汤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远球无责任。被告平保大连公司作为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理应对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保大连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平保大连公司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二原告起诉的是追偿权,其对应的追偿权主体应该仅限于侵权人,不能向其他人主张追偿权。作为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平保大连公司只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责任,而不应当作为追偿权案件的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汤燕平驾驶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吴文山驾驶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李远球死亡,汤燕平与吴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远球无责任,故对本起事故造成死者李远球近亲属的各项损失,被告汤燕平及其雇主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和被告平保厦门公司分别作为赣B143**号牵引车和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中,与李远球生前的雇主即本案原告林永康、邱形势以及死者吴文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先行赔付395000元给死者吴文山的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由此取得本案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应在被告汤燕平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六原告履行直接保险赔付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关于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认为,本起事故造成李远球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包含:(1)死亡赔偿金223684元(按11184.2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李远球死亡,且李远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远球生前需要抚养其子李宝森以及赡养其母李老二人,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即按(4.7年+8.3年÷6人)×8151.2元/年)=49559.29元计算;(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本起事故从发生到死者火化,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善后事宜相继19天时间,确有发生相关交通费用和相应误工损失,故主张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8426.5元(按5人×19天×88.7元/天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6333.7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为110000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分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为306000.79元×50%=153166.89元,扣除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先行赔付的50000元,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尚欠原告103166.89元。被告平保大连公司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汤燕平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可能被追究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7天计算为宜,即5人×7天×88.7元/天=31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远球的儿子李宝森的抚养人包括李远球和李速,故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按照(4.7年÷2人+8.3年÷6人)×8151.2元/年=30431.15元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应提供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被扶养人的人数;对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交通费用支出,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11184.2元/年×20年计算,为223684元;(2)丧葬费为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李远球死亡,且李远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燕平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各方事故责任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50000元给予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南安市柳城施坪村出具的死者李远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证明、李远球与李速结婚证、李速、李宝森、李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李远球生前需要与其妻李速共同抚养其子李宝森,与其另五个兄弟姐妹共同赡养其母李老,结合李宝森和李老二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4.7年÷2人+8.3年÷6人)×8151.2元/年=30431.15元计算;(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结合本起事故发生至死者李远球家属处理善后事宜,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票据,但确有发生相关交通费用和相应误工损失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3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8426.5元(按5人×19天×88.7元/天计算)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0205.6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为110000元,且因死者吴文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分配,故被告平保厦门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分配,被告平保大连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保险理赔数额为230205.65元×50%=115102.83元,扣除应当赔付给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先行赔付的50000元,尚欠六原告65102.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汤燕平驾驶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吴文山驾驶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李远球死亡,汤燕平与吴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远球无责任,故对本起事故造成死者李远球近亲属的各项损失,被告汤燕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为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对其所雇用驾驶员汤燕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赣州恒运公司负担。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和被告平保厦门公司分别作为赣B143**号牵引车和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死者李远球的近亲属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中,与李远球生前的雇主即本案原告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鉴于原告已赔付了395000元给李速等三人,原告由此取得本案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故上述各被告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履行直接赔付义务。本案事故造成李远球和吴文山二人死亡,但死者吴文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对本起事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比例分配,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3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426.5元,上述损失共计340205.65元中,应由平保厦门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0205.65元损失由平保大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115102.83元,扣除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应赔付给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先行垫付给死者李远球近亲属的各项人身损失50000元,被告平保大连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65102.83元。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公司、平保厦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510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5元,由原告林永康、邱形势、陈丽双、吴玉莲、吴某某、吴练负担695.5元,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雷代理审判员田宝玲人民陪审员范立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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