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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许士江与张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江,张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许士江。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号。组织代码证号:67851861-2。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士江与被告张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江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张雪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9时00分,被告张雪飞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霸州市益津市场燕南春经销处门口倒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许士江骑行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许士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士江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3281.27元,被告张雪飞为原告许士江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后要求赔偿56281.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雪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雪飞辩称:1、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张雪飞系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3、庭前为原告许士江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对于被告张雪飞已经垫付的费用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许士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4、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5、误工及护理证明一份(霸州市霸州镇福旺汽车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明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8、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根据第三组证据证明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时间过长,病历中记载有腰椎治疗的项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退行性病变,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医疗费自身疾病的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我公司认可扣除10%;2、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的三期评定意见,评定过长,均不是确定的期间,我公司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庭不准许,请求按照最低的期限给予相关的赔偿费用;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对于误工费,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而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证明;5、对护理费,同误工质证意见一致;6、交通费的票据为同一本的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住院转院的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伙补保险公司按照每天50元予以支付;9、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支付每天最多20元。被告张雪飞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在法院提交了提车押金5万元。被告张雪飞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两份。原告许士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雪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00分,被告张雪飞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霸州市益津市场燕南春经销处门口倒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许士江骑行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许士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士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士江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8781.27元。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伤者许士江为霸州市霸州镇福旺汽车配件门市部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许胜为原告许士江的儿子,同为霸州市霸州镇福旺汽车配件门市部职工,月工资3400元。2015年3月9日,经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休息期为90-27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雪飞系冀A×××××车辆的司机,同时也是该车车主,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士江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均通知原、被告,鉴定程序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许士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781.27元,被告提出住院时间过长,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医疗费878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只认可5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50天×50天/元=2500元;3、误工费,原告许士江主张27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而且无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证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00天=22666.67元;4、护理费,原告许士江主张9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5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75天=85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原告许士江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雪飞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雪飞承担。被告张雪飞为原告许士江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147.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雪飞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士江鉴定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许士江一次性返还被告张雪飞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张雪飞负担917元,原告许士江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2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