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蓬安县人民法院与向长奎处罚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长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164号处罚机关:蓬安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向长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受理了蓬安县人民法院处罚向长奎罚金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向长奎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对向长奎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目前被执行人向长奎正在服刑,无履行剩余部分义务的能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向长奎应继续向处罚机关蓬安县人民法院交付罚金1850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