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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金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234号原某: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圣楷。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名才。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法定代表人:姜瑞勇。被告:王名才,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被告:王鹤士,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兴善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被告:金珠华。原某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剑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金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涂圣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金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出的查封登记在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福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第2-16**号,宗地号:2-12-8-651)及登记在被告王名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滨河花园2A幢102车库(地号:C-42-129A-102,所有权证号:05181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为被告晨剑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在原某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名才、王鹤士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名才、王鹤士为被告晨剑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在原某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鹤士、金珠华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鹤士、金珠华自愿以登记在王鹤士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1幢4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抵押物,为被告晨剑公司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在原某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被告晨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333491]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5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晨剑公司向原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原某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晨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晨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晨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333491)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晨剑公司向原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44%。原某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晨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后,被告晨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均未还本付息。经催收,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某故起诉,请求判令: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50万元(分别为500万元、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分别按照(333491)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58号、第0014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固定利率6.44%计算;罚息按《借款借据》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2014年8月21日上述两笔贷款合计欠息人民币275270.76元];2、判决原某就被告王鹤士、金珠华所有位于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1幢404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抵押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250万元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王鹤士、王名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某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578230.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分别按照(333491)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58号、第0014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固定利率6.44%计算;罚息按《借款借据》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2014年8月21日上述两笔贷款合计欠息人民币275270.76元]。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某与被告晨剑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金珠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及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某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6、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事实;7、逾期欠息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未还款付息违约事实。被告晨剑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金珠华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晨剑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金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某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晨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56.43元。原某在另案(2014)温龙商特字第25号案件中对晨剑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司南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执行拍卖上述抵押物后,原某于2015年2月12日受偿执行款2921713.29元。上述两笔还款均用以偿还编号[333491]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现被告晨剑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078230.28元及250万元。本院认为,原某浙商银行龙湾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晨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晨剑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078230.28元及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晨剑公司清偿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某要求被告晨剑公司支付的复利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某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与原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晨剑公司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剑公司追偿。被告王鹤士、金珠华自愿以登记在王鹤士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1幢4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抵押物,为被告晨剑公司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变更手续,原某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剑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78230.2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8.372%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本金4999943.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8.372%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本金207823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37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8.372%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8.37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43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名才、王鹤士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430万元为限)。被告王名才、王鹤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王鹤士、金珠华提供抵押并登记在王鹤士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1幢4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50万元为限)。被告王鹤士、金珠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624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24元由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王名才、王鹤士、金珠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6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