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廿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甲、莫某某乙诉晁某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甲,莫某某乙,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25号原告:莫某某甲,女,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莫某某乙,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晁某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莫某某甲、莫某某乙诉被告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甲、莫某某乙,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联系到二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二原告粉刷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汉庄村、彭家寨村、晨光村、火东村四个村的门卫室。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人工工资4500元,尚有63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二原告确实完成对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汉庄村、彭家寨村、晨光村、火东村四个村门卫室的粉刷工作;第二、二原告粉刷的这些门卫室系被告朋友“jihongpeng”(被告因不识字,并不清楚具体哪几个字,以下均采用谐音字“继某某”)承包的工程,被告只是介绍人;第三、二原告与继某某对具体的工程量有争议,需双方重新丈量后才能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工资6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粉刷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汉庄村、彭家寨村、晨光村、火东村四个村的门卫室。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粉刷工作。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莫某某甲、莫某某乙人工工资共计陆仟叁佰元整,2015年3月1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导致本次纠纷。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完成粉刷工作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工作期间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4500元劳务费,粉刷工作结束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原告在粉刷工作期间与被告所称的继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其只是介绍人,不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粉刷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对双方工程量重新丈量,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15年5月15日重新丈量。对丈量结果,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丈量结果中超过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请求法院按照诉状要求的6300元劳务费予以判决,该请求是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甲、莫某某乙劳务工资63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陪审员 李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