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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原告牛中华与被告一组、二组、村委会、被告郭代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牛中华,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一组,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二组,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郭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本街。负责人牛中华,队长。原告牛中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建平县沙海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建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一组(以下简称一组),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代表人陈敏军,组长。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代表人李素兰,组长。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岭,主任。被告郭代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原告牛中华与被告一组、二组、村委会、被告郭代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的负责人牛中华、原告牛中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岭、被告郭代军及委托代理人孙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组、被告二组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原告牛中华诉称:我和被告一组、被告二组在2014年签订了白家洼农贸市场承包管理合同,并且由被告村委会同意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将一组、二组的农贸市场承包给原告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代军以农贸市场已承包给他为由,阻止原告管理。原告已按承包合同履行,缴纳了承包费。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承包管理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郭代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一组、二组未答辩。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郭代军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经被告一组、二组的村民代表协商、委托被告村委会将建平县沙海镇农贸市场承包给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管理。被告郭代军辩称:一、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白家洼农贸市场承包管理合同》无效,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作为政府机关的职能部门,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3、被告一组、二组的土地于2012年12月28日已续租给被告郭代军,2015年承包费已发放给村民,在承包期间,被告郭代军对承租的市场进行了维护和修整。二、原告牛中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牛中华提供的承包合同中,他本人没有单独与被告一组、二组、村委会签订合同。2、原告牛中华是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的队长,是在职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其不能在市场参与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三、被告一组、二组不具备白家洼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他们无权发包。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系沙海镇政府职能部。原告牛中华系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负责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一组、二组、村委会将白家洼农贸市场承包给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并签订《白家洼农贸市场承包管理合同》,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止,承包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对白家洼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并交纳承包费。在管理过程中,被告郭代军以与被告一组、二组村民个人签订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为由阻碍原告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白家洼农贸市场承包管理合同》、承包费发放表、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证明、白家洼村会议记录,被告郭代军提供的与白家洼村一、二组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关、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和《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案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搞好市场管理,而不能直接参与经营,原告牛中华作为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的负责人,也不得参与经营活动,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与被告一组、二组、村委会签订的《白家洼农贸市场承包管理合同》违反了前述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二原告无权以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二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承包管理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郭代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郭代军辩解的签订合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平县沙海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原告牛中华要求法院确认承包管理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郭代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