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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高昭龙、原审被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高昭龙,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庆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连,女,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奎,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红,女,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昭龙,男,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审被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高昭龙、原审被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诉讼请求为:要求高昭龙、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64649.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昭龙驾驶豫CW96**号小型轿车在掉头过程中,致使沿西北向东南方向斜着过省道213公路的受害者王美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受害者王美杰的身体又与被告高昭龙驾驶的豫CW96**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王美杰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滑公交警认字(2014)第14012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昭龙和受害者王美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美杰于2014年1月1日在河南省宏力医院住院,与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1447.91元。被告高昭龙在事故发生后,为王美杰垫付了21400元。经鉴定王美杰的死亡与事故参与度为20-30%。另查明:被告高昭龙是被告铜牛公司的员工,被告铜牛公司是豫CW9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铜牛公司将豫CW96**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高昭龙使用。受害者王美杰系农业户口,1944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王翠连系受害人王美杰的妻子,原告王胜奎系受害人王美杰的长子,原告王慧红系受害人王美杰的长女。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昭龙和受害者王美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被告铜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的50%及参与度的25%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昭龙、铜牛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31447.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营养费240元,7、护理费1909.55元(29041÷365×12×2二人护理),8、车损1110元,9、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发票,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934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5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861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1110元,共计121110元(含高昭龙垫付的214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死亡赔偿金46141.95元、医疗费21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8189.86元的50%×25%即8523.73元;三、被告高昭龙、被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评估费100元的50%即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承担220元,被告高昭龙、被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本身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原审应按照事故参与度比例20%-30%进行判决,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翠连、王胜奎、王慧红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高昭龙、铜牛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参与度比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及参与度的25%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也未判决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审 判 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苗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