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能武与李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武,李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李能武。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被告李能文。原告李能武诉被告李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能文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能文辩称,1、向原告李能武处借款10万元属实。2、原计划2012年有钱后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后来犯罪后无钱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能武与唐文平系夫妻关系,唐文平于2011年10月9日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邮政银行开户存入现金10万元,后唐文平将此卡交给被告李能文使用,被告李能文将卡内的现金取现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能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能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李能文2011.10.26。”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邮政银行打印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1年11月24日从卡内取出现金63900元,2011年11月25日从卡内取出现金36000元”合计9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能文向原告李能武借款10万元正,有被告李能文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邮政银行打印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能文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能文归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原告对其利息新的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李能文应当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能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能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代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