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穆征平与被告李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征平,李奶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穆征平,又名木征平,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李奶保,女,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穆征平与被告李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晋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鼎、人民陪审员张小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奶保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征平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打下书面借据。当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每元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穆征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柳林县柳林镇户掌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穆征平与木征平为同一人;3、刘彦忠证明一份,证明借款还息的事实。被告李奶保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盖有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证人刘彦忠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但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还息事实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打下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分文。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所借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奶保偿还原告穆征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奶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