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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倩,系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婚生女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挽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同���判令婚生女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的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刚分开1个月,双方婚生女尚年幼,夫妻感情亦未破裂,只是存在误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婚生女李某,婚生女李某长期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后李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还查明,原告薛某系青岛中泰硕果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月收入4500元,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其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需要法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婚生女李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其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交流,没有很好的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和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分担家庭责任,是能够进一步巩固和加深夫妻感情的。对于婚生女李某而言,其正值入学年龄,原、被告双方应理性处理双方之间的误会,优先处理好婚生女李某的入学受教育事项。而且,一个健康、完整、和睦的家庭将更有利于李某今后的学习、生活和成长。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