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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住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南雅牌NY100型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凤泉区西同古村西头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岳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0.21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GH034号、第GH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兴价认损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鸿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