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到梅里斯乡荣胜村长胜屯收购香瓜时,发现四轮车附近停靠一辆号牌为黑B211**警的执勤警车,车内工作台上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便伸手从车窗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到梅里斯乡荣胜村长胜屯收购香瓜时,发现四轮车附近停靠一辆号牌为黑B211**警的执勤警车,车内工作台上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便伸手从车窗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该手机返还被害人并给予赔偿。经侦查,被告人赵XX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赵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二)证人华X、王XX、刘X证言;(三)被害人马XX陈述;(四)被告人赵XX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马XX的谅解,可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