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蔡宗华、李秀荣与蔡国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华,李秀荣,蔡国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蔡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男。(系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的儿子)原告:李秀荣,女,汉族。被告:蔡国生,男,汉族。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与被告蔡国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军、原告李秀荣、被告蔡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诉称:被告蔡国生系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的幼子。呼图壁县城镇六街×区×院××-×-×门面房(产权证号:呼房权证(2014)字第×××××号)系二名原告所有。二名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靠收取上述房屋租金维持生活。因家庭矛盾,2015年3月8日,被告蔡国生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城镇六街×区×院(三幼)××-×-×门面房锁上,致使二名原告不能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现二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国生立即返还二名原告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城镇六街×区×院××-×-×号门面房。被告蔡国生辩称:1、被告蔡国生于2015年3月13日将原告所诉的房屋的房门锁上。2、在购买该门面房时,被告蔡国生投资了30000元,被告蔡国生也是本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3、二名原告需按照市场价支付上述房屋一半的折价款,被告蔡国生则同意返还本案门面房。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1份,证明呼图壁县城镇六街×区×院××-×-×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经质证,被告蔡国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被告蔡国生对该门面房投资了30000元,是所有权人之一。因被告蔡国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蔡国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契税证1张,证明购买呼图壁县城镇六街×区×院××-×-×门面房时,被告蔡国生支付了30000元,契税证、房产证办在被告蔡国生名下,门面房于2006年过户到原告蔡宗华名下。经质证,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李秀荣提出购买门面房的款项是二名原告支付的。因二名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国生系二名原告的幼子。2003年11月,二名原告购买了位于×县城镇×街×区×院××-×-×号门面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呼房权证(2014)字第×××××号〉。2015年3月中旬,被告蔡国生将二名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房门锁上,致使二名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另查明:2003年购买该房屋时,共计支付房款63576元,本案房屋自购买至今,主要用于对外出租,一直由二名原告收取租金。2003年11月,本案房屋产权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蔡国生”,2006年,上述房屋变更到原告蔡宗华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本案房屋目前仍处于被告蔡国生的控制之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蔡国生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蔡宗华,原告李秀荣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与原告蔡宗华一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名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房屋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二名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蔡国生返还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国生提出其交付了30000元的购房款,应分得涉诉房屋一半产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二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该产权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蔡宗华”,并未反映被告蔡国生为房屋的权利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蔡国生有义务提供其系房屋产权人的证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契税证不足以证实其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被告蔡国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位于×县×街×区×院××-×-×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呼房权证(2014)字第×××××号〉。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133.2元,合计183.2元,由被告蔡国生负担,于返还上述房屋时一并支付原告蔡宗华、原告李秀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