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申李民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李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申李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申李民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申李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李民诉称,我原告将自己的所有靠挂在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冀B9K**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0日11:55分许,我原告雇佣司机张振文驾驶冀B×××××、冀B9K**挂车行驶至滦县焦化厂院内时,因路况不好,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保险,被告查勘了现场。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92660.00元,其中我所有的冀B×××××、冀B9K**挂车辆损失84110.00元、评估费损失2500.00元、施救费损失6000.00元。我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理赔,被告不予理睬,故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92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进行合理赔付。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要求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报告以及修理费发票佐证,否则我公司将扣除百分之十七增值税,我方要求对此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诉讼费、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申李民的身份证、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受益人证明、权利转让证明,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冀B×××××、冀B9K**挂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批单,证实被告具备;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冀B×××××、冀B9K**挂车辆营运证、驾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冀B×××××、冀B9K**挂车公估报告书、拆解照片,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冀B×××××、冀B9K**挂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公估费损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事故在厂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没权利认定,且有涂改的地方,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书属单方委托且认定的损失过高;对证据6中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且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是由地税代开发票。且费用过高,我们不认可。被告方对证实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李民将自己所有靠挂在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冀B9K**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11:5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振文驾驶冀B×××××、冀B9K**挂车行驶至滦县焦化厂院内时,因路况不好,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保险,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2660.00元,其中冀B×××××、冀B9K**挂车辆损失84110.00元、评估费损失为2550.00元、施救费损失为6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申李民领取,2015年3月27日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申李民,并同意申李民领取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保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冀B×××××、冀B9K**挂车在2015年1月10日发生在滦县境内的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申李民,并同意申李民领取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申李民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公估报告是合法的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的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申李民保险理赔款92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宗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