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三井酒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营龙路00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三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书玉,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敦才,该公司职工(后被告撤回对该代理人的委托)。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与被告山东三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前二次庭审中,原告华铭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三井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敦才、李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四、五次庭审中,原告华铭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勾兑车间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106万元,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尚欠26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一直拖延,并对未完成部分终止施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返工,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华铭公司与三井公司签订“勾兑车间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铭公司为三井公司的勾兑车间加工安装钢结构屋面,工程总造价为106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铭公司按约为三井公司进行制作安装,三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勾兑车间轻钢屋面包件安装”工程,三井公司又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另行支出工程款21500元,庭审中,华铭公司同意该21500元从起诉数额中扣除。双方争执的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5月份投入使用。三井公司主张华铭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经现场检查检测,该工程轻钢屋面结构及支撑体系布置、构件尺寸、焊接质量等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但连接构造、涂料涂层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钢梁与排架柱连接螺栓为单螺母、螺母未拧紧、螺杆倾斜;2、部分梁梁节点端板接触面之间存在较大缝隙,并存在局部缺少螺栓的现象;3、系杆与钢梁连接方式普遍缺少螺栓;4、固定屋面上层压型钢板的固定支架与檩条之间均缺少1根自攻螺钉;5、螺栓与螺杆普遍存在锈蚀现象;6、构件表面涂层局部存在脱皮和返锈现象;7、7轴高跨南侧端部屋面压型钢板与山墙之间存在340MM的缝隙。庭审中,华铭公司认可以上施工质量问题,并委托同一鉴定单位制作整改方案,本院根据华铭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施工存在的问题制作整改方案,该测试中心根据先前出具的鉴定报告,逐一作出了整改方案,华铭公司根据该整改方案,向法庭申请对整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整改方案,确定整改维修费用共计23585.21元。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鉴定报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铭公司与三井公司签订的安装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其中部分工程三井公司已另行发包他人进行施工,因此对该工程款21500元,应从华铭公司工程款额中扣除。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华铭公司已申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整改方案和整改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整改费用23585.21元,应从华铭公司的起诉数额中扣除,因此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和三井公司的付款数额及应扣除价款,三井公司还应支付华铭公司安装款214914.79元(1060000-800000-21500-23585.21),华铭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四、五次庭审中,三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装款214914.7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山东三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绍生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