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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乔长发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长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长发,绰号乔阿弟,男,1993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彝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锦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锦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长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冕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长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锐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长发等人到锦屏一级水电站一号营地水电五局项目部靠公路边的活动板房二楼17号寝室盗窃人民币现金4000元。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长发等人再次至锦屏一级水电站锦屏建设管理局业主营地通过翻墙入室连续进入7号楼2单元2-1寝室盗窃黑色木质吉他一把,6号楼4单元2-2寝室盗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6号楼4单元1一2寝室盗窃得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及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75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乔长发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朱万美的证言、被害人杨月永、朱玉成、张勇、张波、王文松的陈述、被告人乔长发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乔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乔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乔长发以其不是本案主犯,入室盗窃的不是自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乔长发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也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乔长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抓获上诉人乔长发后,从其处查获了900元人民币及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部,属被盗物品中的大部份。其与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就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马海木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都 晓 强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