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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任会峰、任方圆与张靓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峰,任方圆,张靓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石家庄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13号原告任会峰,住定州市。原告任方圆,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靓邨,住定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黄河大道2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3楼。原告任会峰、任方圆与被告张靓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张靓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会峰诉称,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张靓邨驾驶权属被告石家庄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牌照号为冀A6U5**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子地道桥东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会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任会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任方圆受伤,送往定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定州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靓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会峰、任方圆无事故责任。冀A6U5**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731.4元。被告张靓邨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陈述的都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未写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张靓邨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子地道桥东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任会峰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至电动车受损,任会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任方圆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认字(2015)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靓邨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会峰、任方圆无事故责任。原告任会峰受伤后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住院40天,医药费3153.70元;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13664÷365×40=1497元;13664÷365×40=1497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任方圆受伤后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住院25天,医药费2224.4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13664÷365×25=936元;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靓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任会峰、任方圆系父女关系,护理人员应为1人,但受伤人员是2人故应由2人分别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5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付1878.1元。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14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78.1元。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190元,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