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维芳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沈维芳。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启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沈维芳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31.82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0337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2021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沈维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沈维芳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维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沈维芳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沈维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维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