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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凤阳与王士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阳,王士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孙凤阳,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士祖,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孙凤阳诉被告王士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阳、被告王士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阳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2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士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我会还的,但我现在没钱还,等我有钱了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士祖给原告孙凤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孙凤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为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偿还本息的,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偿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士祖欠原告孙凤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孙凤阳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士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