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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并且已经分居长达一年多,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愿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对婚生子享有随时的探视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