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叔达,陈庚远,方宏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91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佳兴,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叔达。被告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40-101、102号。法定代表人金福红。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叔达。被告陈庚远。被告方宏粼。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澜丹盾公司)、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陈叔达、潘金仙、陈庚远、方宏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91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12月5日,被告汇通公司以被告住所地及抵押物所在地均位于江苏省常熟市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园商辖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汇通公司的上述管辖异议。后被告汇通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以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潘金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予。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澜丹盾公司、陈叔达、陈庚远、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04YW220113052705152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500万元的债权额度,债权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同日,被告汇通公司、陈叔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汇通公司、陈叔达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基于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5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等。另被告汇通公司签约时的企业名称为常熟浙商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Ec2YW02000060320131216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将其共有的位于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5、A1606、A1608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基于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5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a1000060320131219000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偿还本息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当期利息,2014年5月1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440万元,利随本清。同日,欧澜丹盾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提款金额为450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84455.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1298.93元,合计4085754.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1230元;判令被告汇通公司、陈叔达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所有的借款抵押物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5、A1606、A1608的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享有的上述各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9231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欧澜丹盾公司、陈叔达、陈庚远、方宏粼未作答辩。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应当先处理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的抵押物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YW220113052705152)。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为确保乙方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常熟浙商汇通担保有限公司、陈叔达、潘金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12月19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0006032013121900023)。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编号为A04YW220113052705152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浮动规则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次还本,还本计算为于2014年5月18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440万元;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7‰。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1月21日还息28210元;于2014年2月21日还息28210元;于2014年3月20日还息24570元;于2014年3月21日还息910元;于2014年4月21日还息26824.77元;于2014年5月21日还息27300元;于2014年6月19日还息1274.77元;于2014年6月20日还贷26213.32元;于2014年7月21日还息1081.74元;于2014年9月22日还贷0.32元。另2014年10月31日,原告扣收了被告汇通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共计515543.75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常熟浙商汇通担保有限公司、陈叔达、潘金仙(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Ec1YW220113052705150、Ec1YW220113052705151)。上述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YW220113052705152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常熟浙商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更名为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c2YW0200006032013121600007)。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欧澜丹盾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4YW220113052705152)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5、A1606、A1608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5、A1606、A1608三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30万元、214万元、107万元。再查明,原告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汇通公司、陈叔达、潘金仙、陈庚远、方宏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81230元。另,被告欧澜丹盾公司、陈叔达、陈庚远、方宏粼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均以被告方提供地址为准。本院根据上述《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载地址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上述信件均由同事代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984455.9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欠息金额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92315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汇通公司、陈叔达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欧澜丹盾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5、A1606、A1608三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欧澜丹盾公司、陈叔达、陈庚远、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4455.93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01298.9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二、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2315元。三、被告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叔达对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叔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5、A1606、A1608三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30万元、214万元、107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3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5936元,由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叔达、陈庚远、方宏粼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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