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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诗、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在梅河口市长城汽车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尼桑逍客越野车一台的合同,并用该车抵押担保,以其朋友陈某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支行签订购车贷款合同,购车价格151800元,首付45800元,贷款额106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625元。梁某某中途停止还款,于2012年4月1日将该车以115000元转卖他人后逃匿,尚欠银行贷款93500元。陈某在梅河口市公安局立案后将该笔贷款还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贷款购车后逃避还款义务,卖车抵债后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后期经济状况恶化导致未能及时还款,对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某亲属刘金钰代其偿还了陈某购车款10万元,取得了陈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梅河口市长城汽车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控告书、贷款购车承诺书、收车协议、卖车协议、贷款合同、还款记录、收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梅河口市长城汽车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还款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履行贷款购车合同的过程中,逃避还款义务,并将车辆抵债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