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友财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财,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王友财,男,1950年4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法定代表人陈玉舒,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连足,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财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豆峪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财、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连足、张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财诉称:1989年9月,我被评为北京市劳动模范。2005年1月,时任被告村主任陈连足向我承诺,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愿每月支付我150元困难补贴工资款。2014年3月9日,我突然在家中发现一张由村委会陈×书写、陈连足签名的领款证明单,该证明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内容是我四年的劳模费7200元。然而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我此项困难补贴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所欠困难补贴工资款7200元。综上,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豆峪村委会辩称:第一,认可原告的劳模身份;第二,原告要求村委会为其发放2005年至2008年的劳模款,但其表示领款单于2012年出具,这与事实不符。第三,领款单的书写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间,领款单上确实有陈连足的签��,出具领款单后我村委会向政府咨询并要求领款,政府表示劳模款应在劳模年满60周岁时由国家统一发放,而不应由村委会发放。第四,我村委会有相关规定,任何材料都必须有书记和主任的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才生效,原告的领款单上只有时任村主任陈连足的签字,没有效力。另外,原告于2014年才开始主张权利,该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被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北京市劳动模范荣誉。此后,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陈连足签发领款证明单一份,该证明单的签发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领款内容为:05-08年劳模工资款,领款金额为7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张领款单系2014年其在自家家中发现,但原告表示不记得是谁交给原告的。原告认可其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开始领取国家发放的劳模补贴。经本院向平谷区总工会调查,���动模范荣誉津贴从该劳动模范年满60周岁时开始发放,且原告的劳模津贴已由黄松峪乡政府为其正常发放。经本院向黄松峪乡政府调查,原告的劳模津贴已经由乡政府及时、足额进行了发放,黑豆峪村委会不是为原告发放劳模补贴的主体,该村委会没有这笔开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关于劳动模范奖励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2005年至2008年的劳模补贴,原告表示领款证明单于2012年书写,但不知道被告于什么时间将领款单交给原告的说法与常理相悖。另外,领款证明单上时间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认定。通过向相关部门调查得知,北京市对劳动模范的补贴发放时间自该劳动模范年满60周岁时开始,被告黑豆峪村委会没有专项资金用以发放原告的劳模补贴,同时黄松峪乡政府已经按照相关政策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劳模补贴。综上,原告要主张被告村委会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友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友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