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予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在本市帝景汤泉浴室内盗窃被害人柳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手机1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姑苏区枫桥路帝景汤泉浴室V866包厢,趁被害人柳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放于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姑苏区金苹果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郁某、李某的证言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手机购买凭证、销赃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石某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将赃物销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此综合案情对被告人石某不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赃物苹果5s手机一部(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