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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工友胡某甲在监利县红城乡太某村一农田放鹅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甲即用拳头、脚、木棍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后被郑某、吕某甲、唐某等人劝开。随后,赵某甲又将胡某甲带至该村村民吕某乙的茶馆内,让胡某甲坐在茶馆门口不动,赵某甲在茶馆内打牌。期间,赵某甲又持茶馆内椅子上的木棍对胡某甲进行殴打。胡某甲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甲亲属已赔偿胡某甲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胡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2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坦白;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某甲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胡某甲有过错;二、被告人赵某甲能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工友胡某甲在监利县红城乡太某村一农田放鹅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甲即用拳头、脚、木棍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后被郑某、吕某甲、唐某等人劝开。随后,赵某甲又将胡某甲带至该村村民吕某乙的茶馆内,让胡某甲坐在茶馆门口不动,赵某甲在茶馆内打牌。期间,赵某甲又持茶馆内椅子上的木棍无端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当日15时许赵某甲与胡某甲离开该茶馆。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甲亲属已赔偿胡某甲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吕某乙、吕某甲、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因坦白与自愿认罪属重复评价,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本院对指控的罪名进行了变更,故应对该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幅度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方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