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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谢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容留武某洁、常某娥(均另案处理)等卖淫人员在由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司马街18号之一回力健身娱乐活动中心60、62号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武某、常某(均另案处理)等卖淫人员在由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司马街18号之一回力健身娱乐活动中心60、62号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的处理材料,保健时间登记单复印件、活动中心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回力健身娱乐活动中心的商事登记信息,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李波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常某、曾某、邓某、向某、盛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波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