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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国等21人诉被告依兰鑫旭伟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刘长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柳某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佟某某,范某某,鲁某某,赵某,林某,赵某某,张某,周某某,黄某某,依兰县鑫旭伟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系农民工,现住本省。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系农民工,现住本省。原告柳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系农民工,现住本省。原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工,现住本省。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农民工,现住本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农民工,现住本市。原告佟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系小工,现住本省。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11日出生,系厨师,现住本省。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本市。原告鲁某某,男,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农民工,现住本市。原告赵某,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现住本市。原告林某,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农民工,现住本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农民工,现住本市。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打工,现住本市。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打工,现住本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本市。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农民工,现住本市。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本省。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本省。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本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本省。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诉讼代表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本市。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被告依兰县鑫旭伟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等23人诉被告刘某某、依兰县鑫旭伟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伟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等2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鑫旭伟业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等23人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方由被告刘某某组织给被告鑫旭伟业盖粮仓,由被告鑫旭伟业提供图纸及原材料,原告方按照被告鑫旭伟业的要求施工,每人每天200.00元劳务费。2013年11月26日,粮仓快要竣工时被暴雪压塌,被告鑫旭伟业于2013年12月17日找到刘某某及原告方,让其进行维修,并讲好每人每天220.00元维修费,小工每人每天120.00元,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方一起干活,被告鑫旭伟业负责原告方的伙食费和雇人做饭工资。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已全部维修完毕。未完工时原告方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鑫旭伟业说先干着,等粮库的钱拨下来就给,但完工后原告方找两个被告要钱,被告刘某某说被告鑫旭伟业不给钱,被告鑫旭伟业找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的劳务报酬1173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盖车库房劳务报酬1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拆圆拱棚劳务报酬3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伙食费152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食堂做饭工资500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自行垫付的医药费3052.00元。合计:145132.00元(原告方劳务费明细附后)7、判决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是事实,其中53150.00元是被告刘某某与鑫旭伟业前期工程款,剩余91182.00元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一起给被告鑫旭伟业干活,是鑫旭伟业拖欠的劳务费,后期工程里被告刘某某没有利益。被告刘某某和鑫旭伟业在粮仓被大雪压塌前拖欠的劳务费是53150.00元。被告鑫旭伟业没有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就没有给原告方。大雪压塌粮仓后被告鑫旭伟业与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方一起协商维修粮仓,维修费和劳务费由被告鑫旭伟业统一付给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方,完工之后被告鑫旭伟业以粮仓压塌责任与被告刘某某有因果关系为由拒付劳务费。被告鑫旭伟业辩称,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该案由的法律关系,确定了雇员向雇主追索劳动报酬,就本案事实来说,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刘某某,他们发生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被告鑫旭伟业与原告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被告鑫旭伟业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工程建筑承包关系,原告将被告鑫旭伟业就本案一起告到法庭不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辩称在维修粮仓和盖粮仓时是被告鑫旭伟业与被告刘某某及原告方共同协商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鑫旭伟业直接对被告刘某某说话,而原告方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被告鑫旭伟业把盖粮仓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刘某某。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与被告鑫旭伟业无关,应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方劳务费。第二项和第三项当时被告鑫旭伟业和被告刘某某约定是白尽义务帮忙干活。第六项对被告鑫旭伟业和被告刘某某不能同案诉讼,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告得到工钱是义不容辞,如应由被告鑫旭伟业给付,被告鑫旭伟业一定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就被告鑫旭伟业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3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众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刘某某、鑫旭伟业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工票31张,证明被告欠众原告劳务费共计144332.00元。明细如下:(1)2013年8月——2013年12月21日盖粮仓劳务费:王某某200.00元×26.3天=5260.00元于某某120.00元×33天=3960.00元柳某某150.00元×39.6天=5940.00元王某200.00元×56.8元=11360.00元刘某某200.00元×48.2天=9640.00元张某某200.00元×63.85天=12770.00元佟某某120.00元×35.2天=4220.00元合计:53150.00元(2)范某某(做饭工资)3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2000元(2013年12月25日之后)=5000.00元(3)2013年9月盖车库房劳务费:王某200.00元×3天=600.00元王某某200.00元×3天=600.00元黄某某150.00元×2天=300.00元合计1500元(4)2013年9月拆圆拱棚劳务费:王某200.00元×5天=1000.00元王某某200.00元×5天=1000.00元刘某某200.00元×5天=1000.00元合计:3000.00元(5)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维修粮仓劳务费:王某某220.00元×6天=1320.00元鲁某某220.00元×21天=4620.00元赵某220.00元×27天=5940.00元林某220.00元×27天=5940.00元刘某某220.00元×23天=5060.00元赵某某220.00元×28.5天=6270.00元张某220.00元×10天=2200.00元张某某220.00元×10天=2200.00元王某某220.00元×22.5天=4950.00元王某某220.00元×18天=3960.00元周某某220.00元×17天=3740.00元黄某某220.00元×24.5天=5390.00元张某某220.00元×27天=5940.00元佟某某120.00元×26.5天=3180.00元刘某某220.00元×16天=3520.00元合计:64230.00元(304个工)(6)林某受伤医药费482.00元,张某某受伤医疗费2570.00元。(7)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伙食费50.00元×304天=15200.00元以上总计:145132.00元。经质证,被告刘某某、鑫旭伟业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鑫旭伟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鑫旭伟业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时间2013年8月11日,地点周玉堂村,发包方为被告鑫旭伟业,承包方为被告刘某某,证明如下问题:(1)每平方米的承包价是44.00元,合同中没有标注总面积,但实际面积是4985平方米。(2)工程发包方每次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目前实际支付170000.00元。(3)从被告刘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3%的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4)该份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出现钉眼漏水,焊口开焊问题由承包方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5)第五条第三项中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因施工质量造成坍塌,其费用由承包方负责。(6)被告鑫旭伟业与刘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还证明一点,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鑫旭伟业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刘某某是没有资质的,被告鑫旭伟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是有过错责任的。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合同是与被告鑫旭伟业签订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实际面积是5292.72平方米,已经得到17万元工程款,从工程款中扣除3%的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已经超过保修期,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第五条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刘某某与本案发生的纠纷是在工程建设期间,第五条是指完工后验收合格适用本条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鑫旭伟业与被告刘某某在周玉堂村签订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鑫旭伟业,承包方为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组织带领原告方给被告鑫旭伟业盖粮仓,由被告鑫旭伟业提供图纸及原材料,原告方按照被告鑫旭伟业的要求施工,2013年11月26日粮仓快要竣工时被暴雪压塌,被告鑫旭伟业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刘某某及原告方协商,由原告方进行维修,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方一起干活,被告鑫旭伟业负责原告方的劳务费、伙食费和雇人做饭的工资。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已全部维修完毕。完工后原告方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方劳务费,故原告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佣关系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方于2013年8月11日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带领下为被告鑫旭伟业盖粮仓。由于2013年11月26日下大雪将粮仓压塌,2013年12月17日被告鑫旭伟业与被告刘某某及原告方协商维修粮仓,由被告鑫旭伟业负责原告方的劳务费、伙食费和雇人做饭工资。被告刘某某仅系个人,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方实为被告鑫旭伟业的利益而劳动,被告鑫旭伟业为实际利益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无效”。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方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方劳务费。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方要求由被告鑫旭伟业支付林某医药费482.00元、张某某医药费2570.00元的诉求,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被告鑫旭伟业就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维修粮仓系白尽义务问题,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兰县鑫旭伟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方劳务费142080.00元(王某某6860.00元、于某某3960.00元、柳某某5940.00元、王某12960.00元、刘某某10640.00元、张某某20060.00元、佟某某8725.00元、范某某5000.00元、黄某某6915.00元、王某某1620.00元、鲁某某5670.00元、赵某7290.00元、林某7290.00元、刘某某6210.00元、赵某某7695.00元、张某2700.00元、张某某2700.00元、王某某6075.00元、王某某4860.00元、周某某4590.00元、刘某某4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00元,由被告依兰县鑫旭伟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侯兆滨人民陪审员  沈晓亮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