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常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刘常春。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常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张贺驾驶���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苑路北袁庄02台区T2分支02号电杆处与刘冬驾驶的刘常春所属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四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勘验现场,被告当场验损,交警大队认定张贺负主要责任,刘冬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坏数额32700元,多次找被告理赔遭拒,要求被告赔偿车损9410元。被告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为自己无责,未及时通知被告,单方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做出价格鉴定,后原告去4S店修车也未通知被告,违反告知义务,以此为据主张权利显失公平;二、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第一项可认定原告的车损已得到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以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3月1日张贺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苑路北袁庄02台区T2分支02号电杆处与刘冬驾驶的刘常春所属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贺负主要责任,刘冬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车损941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针对调查焦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修车费用3万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2700元,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告赔偿以上损失的30%即9410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由张贺赔偿原告车损的70%,另外30%的车损,因原告的车投保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贺仅在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对刘冬进行赔偿,并非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被告不能断章取意;鉴定结论书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书首页明确写明委托单位为深泽县交警队,被告出现场后,由交警队依职权委托物价鉴定部门鉴定所得,程序合法;鉴定费及拖车费,与事实相符,合情合理,应一并计入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维修票据系4S店出具的正规票据,该数额与深泽县价格鉴定结论相差无几,足以证明原告修车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原告维修时已通知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也派员到场。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内容为:张贺负主要责任,刘冬���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由张贺赔偿刘冬车损费以修车发票为准、施救费、左航检查费、李洁检查费、常利静住院费等一切费用;2、由刘冬赔偿张贺车损费(以保险公司验损为准);3、此事故一次性清,各方签字后生效,事后互不追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张贺与刘冬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贺在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内赔偿刘冬车损2万元。落款由交警队盖章确认属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并未载明张贺赔偿车损按责任比例来赔偿,显示的是对车辆所有损失的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交鉴字(2015)第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牌照号为冀A×××××汽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992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原告认为他自己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未通知我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果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提交拖车施救费票据两张共计1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国家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三个部门联合发文,关于规范道路车辆的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7座以下的客车,普通公路上的收费基价应是每车次240元,这是10公里以内的价格,超过10公里以外的,每车次8元,我公司勘验员核定原告施救费应是9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车辆维修费票据3张共计30000元,附维修结���单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对维修项目未经协商,不能确定维修项目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应以被告的定损单为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只是在维修数额上产生分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鉴定费票据9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针对调查焦点,被告陈述,对原告车损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因双方都是机动车,首先由张贺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其余部分车损再由对方承担70%。拖车费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来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来确定损失,单方去4S店维修显失公平,被告保留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鉴定费900元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是根据4S店的维修清单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差距大的原因是其中有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也有可能配件上的价格存在差距。我公司未派人员到场,是事后去4S店看的拆解照片定损的,原告的鉴定在前,修车在后,原告主张鉴定费是直接损失不成立。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定损依据是原告在4S店修车时的拆解照片,定损数额为14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确认书首页下部多处均为空白,该确认书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基本要素,是被告自己所做,数额不实,无参考价值。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据4)与维修费票据(证据6)数额相近无几,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4S店维修车辆的事实,4S店实际收取原告维修费用3000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损失30000元为准;拖车费1800元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900元计算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项目为:维修费300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31800元。该损失应先在张贺的交强险车辆���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9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冬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车损30%即8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常春车辆损失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杜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