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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朝松与李发明、张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松,李发明,张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渑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朝松,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发明,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智军,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朝松与被告李发明、张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朝松、被告李发明、张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交通费和诉讼费。被告张智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发明辩称,2014年8月1日,我和张智军一起到王朝松那里签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后我就走了,钱是张智军拿走交给我三哥李发军使用的,后听我三哥说当时已扣除两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拿到的钱是92000元;这笔贷款利息实际是月息四分,已支付到2015年2月底;2014年底王朝松通过张智军将我三哥的宝马车开走,现要求王朝松归还宝马车,或以宝马车偿还债务,多退少补。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案的实际借款为92000元。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我一公道。被告张智军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发明自愿向原告王朝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其哥使用,并由张智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书面合同一份,原被告共同约定:被告李发明因资金周转紧张,自愿向王朝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到期后无条件偿还,如不能及时偿还,自愿接受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及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一切费用。张智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张智军自愿无条件偿还,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8000元,付给被告人民币92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发明等按三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底。之后本息再无支付故原告起诉。另查,被告李发明三哥李发军宝马车登记在张智军名下,系分期贷款车辆,该车系张智军开走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借据在卷为证,被告李发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发明要求借款按92000元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发明要求以车抵顶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智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智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