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玉娟与宋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娟,宋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玉娟,职员,住尚志市。被告宋丽媛,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玉娟与被告宋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媛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娟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宋丽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丽媛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宋丽媛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玉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宋丽媛向原告张玉娟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约定月利率1.8%;被告宋丽媛用坐落在尚志市老街基乡金山村机械化屯面积796.41平方米厂房作为抵押。证据二、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宋丽媛借款时将该土地抵押给原告张玉娟。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信息记录单。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玉娟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宋丽媛。被告宋丽媛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宋丽媛向原告张玉娟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1.8%。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宋丽媛为原告张玉娟出具借据1份。同时被告宋丽媛用其坐落在尚志市老街基乡金山村机械化屯面积796.41平方米厂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在尚志市房产住宅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丽媛己给付原告张玉娟借款利息1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丽媛向原告张玉娟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宋丽媛又为张玉娟出具借据一份,且有原告张玉娟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汇款信息记录单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之间形成链条,能够证明张玉娟与宋丽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丽媛应当偿还。被告宋丽媛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丽媛己经给付的利息189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宋丽媛应当给付原告张玉娟借款利息4410元(15万元×0.018元×8个月零19天-18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娟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宋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娟借款利息441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玉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原告张玉娟负担20元,由被告宋丽媛负担338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宋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