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智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嘉松北路XXX号XXX室门面房出售性保健用品,后智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药,并在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在店内加价出售。2014年12月24日,智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药品10粒出售他人。后公安人员至上述店内抓获智某某,当场缴获待销售的“黑金刚”等药品共计160粒、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并吊获已销售的10粒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复函、智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假药缴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智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智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违法所得、假药予以没收。被告人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