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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元生、黄红赛、刘某某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2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黄红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17日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2月15日被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黄元生伙同“华仔”(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石龙镇弹花街XXX楼时,趁该房屋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取被害人某某辉现金3200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价值约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元生等人即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生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某某辉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元生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黄元生去到东莞市石龙石龙镇西湖李屋园村XXX房时,趁该房屋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取被害人某成现金约2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元生即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款项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生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某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元生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元生伙同“华仔”(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石龙镇长兴街XXX室,趁该房屋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取被害人某某梅现金约2000元、一座紫罗兰白菜玉石(价值约10000元)、一个玛瑙石天眼制品(价值约1000元)、一块翡翠玉石(价值约8000元)、三条玉石手链(价值共约4800元)、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约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元生等人即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生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某某梅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元生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7月24日5时,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伙同“华仔”(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套牌为粤SXX**)去到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中路附近伺机盗窃。被告人黄红赛在石龙镇绿化中路路边等候,被告人黄元生和“华仔”来到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中路16号的珂卡芙服装店二楼仓库实施盗窃,盗取被害人某某华现金约1823元、一个黑色女式珂卡芙牌手提包(价值约130元)、一个深红色杂牌女式手提包(价值约90元)、一个蓝色杂牌女式钱包(价值约10元)、一个黑色杂牌女式钱包(价值约80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约3000元币)、一部灰色小米手机(价值约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元生等人即坐上被告人黄红赛的小车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在开庭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某某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参考核定表,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黄元生伙同“阿才”(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XXX房,趁该房屋无人之机,用自制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取被害人某某聪现金约3000元、一部苹果牌IPAD4(价值约28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元生等人即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生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某某聪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参考核定表,被告人黄元生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套牌为粤SXX**),搭载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伺机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车内等候接应,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向北村民小组XXX房,趁无人之机,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取被害人某某朝的六包黑茶(价值约85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缴获作案的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挂的车牌粤SXX**,该车之前作案挂的车牌粤SXX**,该两个车牌均套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海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某朝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元生参与盗窃6宗,涉案金额人民币约43303元;被告人黄红赛参与盗窃2宗,涉案金额人民币约6483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宗,涉案金额人民币约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元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元生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负责实施盗窃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红赛、刘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同案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红赛、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元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查,该车是被告人黄红赛以人民币5500元从他人购买得来,后被告人黄红赛用该车接送同案人黄元生等人盗窃作案,挂的车牌粤SXX**为套牌。依照法律规定,该车是作案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正确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参与珂卡芙服装店二楼仓库此宗犯罪,称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元生、黄红赛、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元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红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洋酒一支、挂包两个、手机9部、笔记本电脑3台、相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套牌为粤SXX**),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助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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